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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中鑫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天眼查 2016-12-13 17:20:00

[摘要] 烟台中鑫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烟台世嘉岭秀项目问题)

烟台中鑫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

(2014)烟执复字第39号

关联公司:

烟台中鑫置业有限公司

烟台康平药业有限公司

烟台沃森五金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律所:

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案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烟台中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姜志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

申请执行人赵保武。

委托代理人:郭燕燕,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烟台康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通世路大东夼村。

法定代表人:李学文,经理。

被执行人烟台沃森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张秉琨,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烟台中鑫置业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0)烟牟指执字第6-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与烟台康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平药业)、烟台沃森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森五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1月14日作出(2006)烟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康平药业偿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借款本金1982万元、利息11774641.68元;2、康平药业偿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律师费224573.21元;3、沃森五金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8年7月10日,本院在执行中裁定继续查封了本院在诉讼期间已经保全查封的沃森五金的房产。2009年12月2日,本院将案件指定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牟平法院)执行。

牟平法院在执行期间,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了赵保武,2011年3月22日,牟平法院裁定变更赵保武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对沃森五金持有的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了评估拍卖,并继续查封本院已经查封的沃森五金的房产。

2012年12月17日,牟平法院向烟台中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中鑫置业)发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中鑫置业擅自处分了牟平法院查封的沃森五金位于芝罘区凤凰台路93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2821.3平方米的房产,并限中鑫置业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追回上述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追回或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将裁定中鑫置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1月18日,中鑫置业向牟平法院提出异议,认为牟平法院认定其处分法院查封的财产并查封其财产是错误的,要求牟平法院纠正。对于中鑫置业的异议,牟平法院未依法审查处理。2014年6月4日,牟平法院向中鑫置业发出通知,要求中鑫置业于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凤凰台路93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2821.3平方米房产的评估报告交牟平法院审查。2014年6月27日,牟平法院作出(2010)烟牟指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中鑫置业的部分房产。

2014年7月16日,中鑫置业向牟平法院提出异议称,牟平法院(2010)烟牟指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因中鑫置业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属于案外人,牟平法院不能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请求撤销该裁定。

牟平法院认为,中鑫置业擅自处分该院查封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如不能按期限如数追回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中鑫置业作为责任人主体的这种赔偿责任,该院对其房产采取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措施正确。2014年8月12日,牟平法院作出(2010)烟牟指执字第6-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中鑫置业的异议。

中鑫置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牟平法院查封案外人财产程序违法;2、牟平法院认定中鑫置业擅自处分了相关被查封的财产,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牟平法院查封中鑫置业财产的裁定和驳回中鑫置业异议的裁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康平药业和沃森五金,申请复议人中鑫置业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牟平法院未将中鑫置业追加为被执行人,也未作出裁定确定中鑫置业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牟平法院在未对申请复议人中鑫置业是否实施了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进行审查认定,也未确定中鑫置业承担责任范围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裁定查封中鑫置业的财产无法律依据。在中鑫置业提出异议后,牟平法院仍然未对中鑫置业是否擅自处分了法院查封的财产这一事实进一步审查核实,即裁定驳回中鑫置业的异议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0)烟牟执指字第6-12号执行裁定书、二项。

二、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0)烟牟执指字第6-异1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傅光波

审判员 吴国荣

审判员 谭黎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瑀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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